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紹興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2013-08-09 11:15:48 柯橋水務

 

紹興市人民政府令第60號

紹興市人民政府令

第60號

現發布《紹興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紹興市市長    王永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管理,發展城市供水事業,保障城市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保障供水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城市供水條例》、《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辦法》等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市區范圍內從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供水工作堅持開發保護水源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實行統一規劃、優化資源配置。

第四條 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供水,加強城市供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供水的現代化水平。

第五條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區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環保、衛生、價格、質量技術監督、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編制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并將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 市水行政、環保、衛生和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并對飲用水水源實施保護和管理。對跨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保護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范圍內設置保護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毀壞和移動。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一切污染水質的活動。

第八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設,應當按照城市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劃執行。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的建設應當與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道路等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同步建設。

第九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由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禁止無證或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任務。

第十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供水工程建設投資。

第十二條 實際用水地點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以外,無法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確需自建設施供水的,應當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建設。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的自建設施供水,要逐步核減許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第十三條 供水企業從事城市供水經營活動,必須依法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國家對供水企業從事供水活動另有規定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設立符合國家規定的水質檢驗采樣點,定期檢驗水源水、出廠水和管網水水質,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

用戶對水質有特殊要求的,應當自行進行特殊處理。

第十五條 二次供水設施選址、設計、施工及所用材料,應保證不使飲用水水質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清毒,各類蓄水設施應加強衛生防護,定期清洗和清毒。

第十六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工作,確保供水管網的壓力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標準。

第十七條 在供水系統正常運行的情況下,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因工程施工、設施檢修等原因確需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盡快恢復正常供水。

供水設施搶修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擾或者干擾搶修工作進行,有關手續可在搶修結束后補辦。

第十八條 使用公共供水不能間斷供水的用戶,應當自建貯水設備或采取其他保障措施;對水壓有特殊要求而確需使用加壓設備的用戶,應通過貯水設備或采取其他隔離保障措施進行加壓。

第十九條 供水企業與用戶應當簽訂《供用水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用戶要求改變用水性質,進行更名、過戶與銷戶等變更的,應向供水企業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供水企業應按約定期限抄表。由于用戶原因造成不能抄見水表的,供水企業可根據該用戶前六個月中的最高月用水量估算當月用水量;如用戶在三個月內不能解決妨礙抄表問題的,供水企業不退還多估水費;用戶實際用水量超過估算用水量的,用戶應按實際用水量支付水費。若遇水表故障的,供水企業可根據用戶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

第二十一條 用戶應當按照規定的計量標準和水價標準按時交納水費。用戶接到水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十五日內不交納水費的,按應交納水費額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滯納金。用戶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不繳納水費的,供水企業可依據合同規定對其停止供水,但應當提前五天通知用戶。

第二十二條 水費結算以結算水表數據為準,結算水表由法定檢驗機構按有關規定進行檢定。用戶對結算水表計量準確性有異議的,可依法申請檢定。經檢定,誤差超過規定標準的,當月按驗表結果核收水費,并免交其他費用;誤差在規定標準以內的,用戶除繳納正常水費外,還應承擔驗表及水表復裝所必需的費用。

第二十三條 供水企業可根據用戶實際用水情況調整結算水表口徑。用戶全月平均小時用水量低于其結算水表最小流量時,供水企業可根據供用水合同規定改小結算水表口徑,并由用戶承擔相應的工料費。

第二十四條 用戶無正當理由連續六個月以上停止用水的,供水企業可拆除結算水表并對其銷戶。用戶要求復裝的,應當重新辦理用水手續。

第二十五條 因城市房屋拆遷要求停止供水的,由房屋拆遷人負責辦理用水銷戶手續,并與供水企業結清被拆遷人應付水費。房屋拆遷人在結清水費后可向被拆遷人追償。

房屋產權或企業產權發生變更時,變更雙方應明確水費支付責任并辦妥用水過戶手續。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城市供水價格的制定和調整,由供水企業向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權限和程序依法審核批準后實施。

城市供水服務項目的價格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核定。

第二十七條 市政、園林與環衛等部門因作業確需用水的,應向供水企業辦理用水手續,由供水企業合理設置專用供水設施。各使用部門應按規定向供水企業繳納水費。

第二十八條 禁止擅自改變用水性質、偷盜或者向其他單位和個人轉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九條 供水企業對其取水口、泵站、凈水廠和配水管網等設施應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安全運行。

第三十條 城市供水設施管理、維護責任以結算水表為分界點進行劃分:

(一)結算水表以前(含結算水表)靠近水源側的供水設施由城市供水企業負責;

(二)結算水表以后(不含結算水表)靠近用戶側的供水設施由用戶負責,也可由用戶有償委托供水企業承擔。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造永久或臨時建筑物、構筑物;

(二)開挖溝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四)其他可能損壞供水設施或危及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確定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給水設計規范的要求。接入市區的公共供水主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地面和兩側安全保護范圍為:口徑1000毫米以上、不滿1400毫米管道兩側各5米,口徑1400毫米以上、不滿1800毫米管道兩側各6米,口徑1800毫米以上管道兩側各8米。

第三十二條 涉及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向城市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可能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工程建設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工程規劃許可證前,與供水企業商定相應補救措施,報經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四條 市區新建住宅的供水應實行“一戶一表、計量出戶”,對管網壓力條件允許的新建住宅,可利用城市供水管網直接供水。未實行“一戶一表、計量出戶”的住宅要按有關規定進行“一戶一表、計量出戶”改造。

第三十五條 由用戶自行建設的結算水表前供水設施,其設計方案應征得供水企業同意;施工過程中,供水企業應加強檢查、監督。供水設施經供水企業驗收合格并移交其統一管理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建設結算水表后用水設施的,應通知供水企業參加其設計圖紙會審,用水設施必須按有關規范進行沖洗、消毒與水壓試驗。

第三十六條 自建供水系統的用戶不得擅自將內部自建供水設施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相連接。

禁止生產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單位的生產用水管網系統及設備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直接連接。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在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直接相聯的用戶用水設施上裝泵抽水。

第三十八條 公共消火栓為消防專用,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損壞、擅自啟用公共消火栓。

第三十九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設置內部消防自救系統,供水企業對其內部消防自救系統采用間接供水。

確需利用城市公共供水直接作為單位內部消防系統水源的,應征得供水企業同意,訂立消防用水合同并支付相應費用。消防用水管線應與其正常生產、生活用水管線相分離,無火警不得啟用消火栓。

第四十條 供水管材、設備、凈水劑、用水器具及其他與飲用水接觸的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國家尚未制定統一標準的,應當符合地方或行業標準。

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不符合標準或明令淘汰的供水管材、設備、凈水劑、用水器具及其他與飲用水接觸的材料。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城市供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8月30日紹興市人民政府頒布的《紹興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同時廢止,各縣(市)的城鎮供水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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